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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炬辉、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02 来源:年旅网


郭炬辉、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7

【案件字号】(2022)粤15民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立靖张戊财黄彬斌 【审理法官】黄立靖张戊财黄彬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炬辉;马小龙 【当事人】郭炬辉马小龙 【当事人-个人】郭炬辉马小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炬辉 【被告】马小龙

【本院观点】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郭炬辉每月按照投资本金的4%收取固定利息,投资期满之后取回本金的120%,这种合作模式并不符合合伙经营“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其实质上是郭炬辉交付资金给马小龙使用,马小龙按固定价格支付“分红”且按约返还资金,符合民间借款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郭炬辉与马小龙之间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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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双方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马小龙于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共23次分别向郭炬辉转账支付2000元,其中最后一次向郭炬辉转账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郭炬辉每月按照投资本金的4%收取固定利息,投资期满之后取回本金的120%,这种合作模式并不符合合伙经营“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其实质上是郭炬辉交付资金给马小龙使用,马小龙按固定价格支付“分红”且按约返还资金,符合民间借款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郭炬辉与马小龙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双方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小龙应向郭炬辉返还的金钱数额。

本案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的

《合作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郭炬辉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已向马小龙支付50000元,故协议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效力要件属于无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协议约定,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付款日利率为3‰,现郭炬辉自愿将借款利率、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8%)四倍,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准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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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倍为限”之规定,马小龙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每月还款超出15.2%的部分数额应当用于抵扣下一月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20年10月,马小龙拖欠郭炬辉的借款本金应为13772.8元,一审法院认定马小龙应当向郭炬辉支付的剩余款项为4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郭炬辉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马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郭炬辉13772.8元,并支付该款自

2020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郭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郭炬辉负担1196.19元,马小龙负担30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郭炬辉负担395.75元,马小龙负担264.25元。郭炬辉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660元,应由本院向其退回264.25元,马小龙应向本院补交受理费26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炬辉主张马小龙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1份,内容载明:“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秉持友好合作精神,由甲方投资乙方公司发展,投资用途用于:扩充人员,资源合作等。2.投资金额人民币五万元整,投资周期一年,时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乙方每月按照本金的4%作为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4.投资到期5日内按照本金的120%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如违约将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5.甲方乙方收款账号:甲方账户:×××97。收款银行:招商银行(文锦渡支行)。收款人:郭炬辉。乙方账户:×××52。收款银行:民生银行。收款人:马小龙。5.自收款日起计算时间,甲乙双方对以上合作均无异议!甲乙双方一式两份。甲方:郭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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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乙方:马小龙。签订地点:广东海丰。2019年9月26日”,郭炬辉于2021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经核对郭炬辉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郭炬辉于2018年9月29日向马小龙转账支付50000元,马小龙于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共有23次按月向郭炬辉转账支付2000元,合计46000元。郭炬辉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马小龙支付的是利息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用途系郭炬辉投资马小龙公司发展,投资金额为500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郭炬辉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约定固定的利息计付方式,且约定到期回购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效力要件,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马小龙应当返还收取的款项50000元,马小龙已向郭炬辉支付了46000元,所以马小龙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为4000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马小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郭炬辉款项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郭炬辉负担1412元,由马小龙负担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炬辉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521民初788号判决;2.依法改判马小龙返还344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用由马小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不能认定马小龙、郭炬辉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特征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享受利益。郭炬辉与马小龙签署《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无成立任何公司作为主体的利益关系。郭炬辉依约向马小龙支付款项,到期后收回成本,并约定每月固定利息,该协议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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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同期贷款利率(LPR)4倍。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期间,郭炬辉若按照法律保护部分取得50000元的借款的合法利息,即按同期贷款年化利率3.8%(2021年12月份央行公布)乘以4倍计算,应取得的利息应为3.8%×4×4×50000=30400元,故马小龙应付本金利息合计为80400元。鉴于马小龙已还46000元,其还应承担34400元的还款责任。综上,郭炬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郭炬辉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炬辉、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民终1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炬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炬辉因与被上诉人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炬辉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521民初788号判决;2.依法改判马小龙返还344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用由马小龙承担。事实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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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本案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不能认定马小龙、郭炬辉之间形成的是

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特征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享受利益。郭炬辉与马小龙签署《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无成立任何公司作为主体的利益关系。郭炬辉依约向马小龙支付款项,到期后收回成本,并约定每月固定利息,该协议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同期贷款利率(LPR)4倍。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期间,郭炬辉若按照法律保护部分取得50000元的借款的合法利息,即按同期贷款年化利率3.8%(2021年12月份央行公布)乘以4倍计算,应取得的利息应为3.8%×4×4×50000=30400元,故马小龙应付本金利息合计为80400元。鉴于马小龙已还46000元,其还应承担34400元的还款责任。综上,郭炬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小龙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郭炬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小龙归还欠款及利息68000元;2.判决马小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炬辉主张马小龙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1份,内容载明:“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秉持友好合作精神,由甲方投资乙方公司发展,投资用途用于:扩充人员,资源合作等。2.投资金额人民币五万元整,投资周期一年,时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乙方每月按照本金的4%作为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4.投资到期5日内按照本金的120%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如违约将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5.甲方乙方收款账号:甲方账户:×××97。收款银行:招商银行(文锦渡支行)。收款人:郭炬辉。乙方账

户:×××52。收款银行:民生银行。收款人:马小龙。5.自收款日起计算时间,甲乙双方对以上合作均无异议!甲乙双方一式两份。甲方:郭炬辉。乙方:马小龙。签订地点: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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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2019年9月26日”,郭炬辉于2021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

诉讼请求。经核对郭炬辉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郭炬辉于2018年9月29日向马小龙转账支付50000元,马小龙于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共有23次按月向郭炬辉转账支付2000元,合计46000元。郭炬辉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马小龙支付的是利息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用途系郭炬辉投资马小龙公司发展,投资金额为500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郭炬辉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约定固定的利息计付方式,且约定到期回购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效力要件,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马小龙应当返还收取的款项50000元,马小龙已向郭炬辉支付了46000元,所以马小龙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为4000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马小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郭炬辉款项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郭炬辉负担1412元,由马小龙负担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马小龙于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共23次分别向郭炬辉转账支付2000元,其中最后一次向郭炬辉转账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郭炬辉每月按照投资本金的4%收取固定利息,投资期满之后取回本金的120%,这种合作模式并不符合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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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其实质上是郭炬辉交付资金给马小龙

使用,马小龙按固定价格支付“分红”且按约返还资金,符合民间借款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郭炬辉与马小龙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双方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小龙应向郭炬辉返还的金钱数额。

本案郭炬辉与马小龙签订的《合作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郭炬辉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已向马小龙支付50000元,故协议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效力要件属于无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协议约定,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付款日利率为3‰,现郭炬辉自愿将借款利率、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8%)四倍,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准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马小龙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每月还款超出15.2%的部分数额应当用于抵扣下一月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20年10月,马小龙拖欠郭炬辉的借款本金应为13772.8元,一审法院认定马小龙应当向郭炬辉支付的剩余款项为4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郭炬辉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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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马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郭炬辉1377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郭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郭炬辉负担1196.19元,马小龙负担30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郭炬辉负担395.75元,马小龙负担264.25元。郭炬辉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660元,应由本院向其退回264.25元,马小龙应向本院补交受理费26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张戊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思齐 书 记 员 蔡继威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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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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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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